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31977********,汉族,文盲,务农。出生地湖北省郧西县,住郧西县**乡**村**组。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郧西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郧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前往郧西县涧池乡瓦屋场村帮人干农活,中午吃饭期间,王某某听说该村的徐某某有言语障碍且一个人独居,便起意与其发生性关系。当日13时许,王某某酒后到被害人徐某某家,见其正在地里干活,便上前拉徐某某衣袖,欲将其拉进屋内发生性关系,徐不同意后,王某某强行将徐某某的长裤脱掉,隔着内裤抚摸徐某某臀部,期间徐某某用手推、嘴咬、脚踢的方式进行反抗,因徐某某持续反抗,且王某某身体不适,王某某便停止了自己的行为离开现场。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对王某某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尹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现场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欲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柯雪峰
检察官助理:卢虹竹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郧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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