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阎检公诉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五码61011219*****3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区**村**付**号,住**小区*号楼*栋*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219**3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村**号,住**区*号楼**单元一层东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6月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219**1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号,住**城B区11号楼**室,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9日被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219**1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号,住西安市未央区***号楼**单元**室。曾于2007年7月27日因寻衅滋事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6月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0419****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村***号,住西安市高陵区****。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2年1月11日释放。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6月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219****3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村***号,住陕西省西安市**小区4号楼2206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曾用名潘**,绰号某某甲,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219****11,汉族,初中文化,**组长,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住址同上,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的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等人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2020年3月2日、2020年5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8年期间,以王某某、王某甲(另案处理)父子2人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利用被告人王某某担任西安市未央区***主任、村党支部书记的身份和影响力,以其所开办的**集团和其子王某甲经营的西安**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公司)为依托,先后纠集被告人李某甲、韩某乙、郭某某、胡某某、任某甲、潘某一,以“**村”或“**集团”、“**公司”为名义,派驻人员进驻工地,通过监视施工、言语警告、阻挡施工、停工停供等“软暴力”手段,使被害人明确感知到系列行为受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所指使,进而形成因担心工期延长、拖欠工程款、投资亏本等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的心理恐慌,以达到王某某、王某甲犯罪集团控制**村回迁项目**工程及独霸、垄断**村周边建筑工程商砼、塔吊供应,攫取非法经济利益的目的,严重扰乱当地建筑工程领域生产秩序。
一、强迫交易罪
2013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以西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名义承包**村回迁项目雅荷盛世名城工程,并以此成立秦大第一项目部,派遣**村村民、**集团员工李某甲进驻工地,控制、协调工程分包方一、二、三标段商砼和工程机械使用情况及工程款的实际给付;王某某派遣西安**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胡某某进驻工地,控制、协调工程分包方一、二、三标段商砼使用情况;王某某还安排与自己有表亲关系的被告人郭某甲、被告人韩某一、被告人任某某新等人进入工地,以**村协调人员的名义控制、协调工程分包方一、二、三标段塔吊和地材供应。
1.**雅荷盛世名城工程开工后,被告人王某某以秦大公司的名义,将该项目1号楼、7号楼、8号楼、12号(一标段)的建设分包给了何某;将项目3号楼、4号楼、5号楼、6号楼、11号楼(二标段)的建设分包给尹甲某;将项目2号楼、9号楼、10号楼(三标段)的建设分包给蔡甲。并声称秦大公司由其掌控,要求何某、尹某某、蔡甲使用其儿子王某甲开办的三园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商砼,价格按照市场行情供应。王某某在没有商定价格的情况下,向何某、尹某某、蔡甲供应商砼。何某、尹某某、蔡甲为保证按期开工,接受王某某的供货。2014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要求何某、尹某某、蔡甲签订商混供应合同,合同标价普遍高于当时的市场价40到50元,三人因价高不愿意接受此合同,被告人王某某遂安排被告人胡某甲多次找到一标段项目经理何某、二标段项目经理秦某、三标段合伙人吴某丙,要求签订合同,并警告三人如果不签合同就停供,一标段项目经理何某将此事报告给何某一,何某一找到被告人王某某协调,被告人王某某告诉何某“商混是娃在管,你要让娃挣点钱吧”。协商未果,何某让何某一另找一家商混站,何某一便委托**村村民张某甲帮忙找到西安**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旁边的东方阳光混凝土公司询价,东方阳光混凝土公司得知要给**村工程项目供应商砼,便告知何某甲草一村的项目其他公司商砼无法进入。二标段项目经理秦某要将此事报告给尹某某,尹某某不同意签合同。王某某遂安排胡某停止给尹某某供应商砼。何某、尹某某、吴某某于停工造成的经济压力,为顺利施工,在无法选择其他商砼供应商的情况下,只能和王某某签订了商砼供应合同。在后期工程施工过程中,王某某先后数次提高商砼价格,每次都安排胡某三个标段送达涨价通知,若三个标段不接受涨价,王某某便安排胡某停止商砼供应,影响三个标段正常施工,为了避免更大的经济损失,三个标段只能全部接受王某某提出的涨价要求。停工期间,何某、尹某某、吴某曾找李某甲帮忙协调,李某甲向王某某报告后,由王某某给王某甲安排恢复供应商混。
经陕西华夏会计事务所鉴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向何某供货的销售金额为20921834.05元,交易金额高于其他客户均价计算的交易金额3614503.85元;向尹某某供货的销售金额为24497319.9元,销售混凝土和砂浆的交易金额高于同期其他客户3744543.89元;向蔡某甲销售混凝土和砂浆的交易金额为16153454.10元,交易金额高于其他客户均价2608365.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施工承包合同 、账务凭证、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甲、秦某丙、吴某、郭某某、张某甲、张某一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尹某某、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胡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6.司法会计鉴定报告。
2.雅荷盛世名城项目开工后,何某、尹某某、蔡某甲3人施工队进入工地施工。李某某带韩某甲、郭某一找到一标段项目经理何某丙、二标段项目负责人尹某某、三标段项目经理吴某,并告诉3人韩某、郭某都是**村人。因王某某曾给三个标段开过会,要求何某某、尹某某、蔡某某三人使用王某某提供的塔吊、水泥、沙子、砖等,所以李某某让何某某、尹某某、吴某某必须用韩某某提供的塔吊和郭某某提供的水泥、沙子、砖等地材。在一标段施工期间,负责一标段12号楼施工的李某某从朋友王某某处以 2万元每月的价格租用一台塔吊,并于2013年11月左右准备进场使用。在塔吊安装过程中,郭某某、韩某某等人驾驶车辆将正在安装的塔吊拦住,并告知一标段项目经理何某某,不能从外面租赁塔吊,若使用外来塔吊必须向他们交纳管理费。李某某联系何某某解决,何某某告知李某某只能交钱才能正常使用。李某某被迫通过何某某交了6万元协调费。负责一标段1号楼和14号楼的王某某排廖某某赁塔吊,廖某某联系好塔吊后,接到施工队负责人谢某某的电话,被告知12号楼李某某安排塔吊时被**村的人阻拦。后韩某某要求廖某某签订塔吊租赁协议。廖某某认为每月25000元的租赁价格远远超过市场价,不同意签合同。韩某某告诉廖某某“塔吊只能用我的,外面的别想进来”。廖某某将此事告诉老板王某丁,王某丁被迫让廖某某接受韩某的合同,由韩某提供1号楼的塔吊。负责一标段7、8号楼工程的唐旭,在做基础施工的过程中,从外面拉进工地的钢管、切割机、模板、木方等设备准备卸货时被郭亮等人阻拦,唐某找的何某协调此事,何某第二天告诉唐某,称若不使用村上塔吊工程就没办法干。唐某被迫使用韩某提供的月租25000元的两台塔吊.韩某以每月21000元的价格,总共从外面租了三台塔吊,又以每月25000元的价格转租给一标段的唐某和王某丁,塔吊租赁费由任某某收取,韩某将赚取的差价扣除部分上交王国玉,剩余由韩某、任某某获利。
在二标段施工过程中,2014年年初,二标段尹某某、秦某要准备自己找塔吊进场施工,但李某某、韩某某等人让尹某、秦某要必须使用他们提供的塔吊。尹某某认为塔吊价高不想使用,与李某某、韩某某多次协商未果后,尹某某考虑到一标段塔吊被阻拦的情况,认为自己若找外面塔吊也无法进场。为保证工程正常进行,尹某某被迫接受韩某某提供的五台塔吊,韩某某以21000元和23000元的价格,从外面总共租赁5台塔吊,又以25000元和30000元的价格转租给二标段尹某某,二标段的租赁费由任某某收取,从中赚取的差价被韩某扣除部分上交王某某,其余由韩某、任某某获利。
在三标段施工过程中,2013年年底,三标段吴某,从朋友林某、杨某处以20000元每月的价格租用两台塔吊进场施工。李某某带韩某找到吴某,要求吴某使用韩某提供的塔吊,吴某因和李某、杨某已谈好塔吊租赁事宜,便向提出使用自己的塔吊,韩某告诉吴某若使用自己的塔吊,必须向其交管理费,吴某为了确保正常施工,便答应了韩某提出的交纳管理费的要求,并以25000元每月的租赁价格从韩某处租赁一台塔吊,吴某使用韩某提供的一台塔吊共交纳塔吊进出场费和租赁费275000元,并在2014年年底塔吊撤场后又向韩某交纳两台塔吊使用管理费10万元。
经陕西华夏会计事务所鉴定:一标段由于资料不完整无法计算租赁金额,二标段的五台塔吊费用总额为6633333.33元,租赁差价为1071566.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塔吊租赁合同;2.证人何某某、唐某某、廖某某、谢某某、李某某、秦某某、尹某某、杨某某、候某某、付某某、李某某、吴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某、尹某某、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韩某某、郭某某、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6.司法会计鉴定报告。
3.2018年3月,**公司与秦*公司解除合同,“雅荷盛世名城一期剩余工程”部分工程由宝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鸡二建)承建,为迫使宝鸡二建使用**混凝土公司提供的商砼,2018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草一村附近新林阁泡馍馆和**村三组组长刘某某吃饭期间,得知**工地有水泥罐车进入,遂安排刘某某给草一村村民杨某某打电话,让杨某某把自己的渣土车停放在工地门口的道路上把门堵住,杨某某用车牌号为陕AF6***的黄色运输车停放在**村雅荷盛世名城工地门口进场道路上,致使给雅荷盛世名城施工方宝鸡二建公司供应混凝土的**建材两辆水泥罐车被阻。事发后,宝鸡二建项目经理康某某找到王某某协商处理,王某某告诉康某某“工地的门是我安排人堵的,你们要用商混必须用村上的”。为避免施工再次受阻,康某某被迫接受王某某供应的价格高出市场价的混凝土。2018年12月,宝鸡二建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遂暂停了和王某某的供销合同。2019年5月,经陕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鉴定,西安**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
经陕西华夏会计事务所鉴定:西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宝鸡二建供货的交易金额为17381124.17元,高于其他客户784042.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账务凭证、陕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关于**名城一期剩余工程4号楼检测报告、告知函;2.陕西**建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杨谋、刘某、康某等人的证言;3.司法会计鉴定报告。
二、寻衅滋事罪
另经查,王某某、王某甲恶势力犯罪集团为承揽**村周围建筑工程中的商混供应,安排**村民及其个别村干部进行堵门、堵路。涉嫌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如下:
2012年5月,王某某得知**分场灯光球场工地施工方使用的不是西安**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的商混,便给**村四组组长张某某打电话,让张某某和潘某某去处理一下。张某某和一组组长潘某某开车到西北工业集团华山分厂灯光球场工地门口,将正在进场的水泥罐车拦住,并问工地上负责的赵某甲为什么不用**的混凝土,赵某甲将此事报告给自己的老板王某一之后,王某一便让赵某甲给张某某和潘某某说“这次只用这几车,下次再用就和你们联系”。随后张某某和潘某某就离开了现场。
2012年5月1日晚,王某某、潘某某在**夜市吃饭喝酒,期间王某某接了个电话,随后便给潘某某说“咱们有人在路上倒土,你去看一下”,潘某某就带着和王某某一起吃饭的几个人(身份不详),坐车来到**村村委会北侧的三岔路口,发现华山长保卫处巡逻人员李某某和苏某某在现场,路上已经倒了一堆土阻塞了道路。双方在争吵过程中,潘某某动手殴打李某某面部,造成李某某左侧耳膜穿孔,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赔偿协议;2、证人赵某甲、闫某、王某甲、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6.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经依法侦查查明,王某某在2002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采取先租赁、后购买的方式,占用**村四组大量耕地,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建设企业,造成耕地大量严重毁坏。
2002年1月1日,王某某以个人身份和**村四组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租赁土地48.7525亩,在未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建设,注册西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并运营至今。
2011年1月1日,王某某以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的身份,在未征得草一村四组村民同意的情况下,安排草一村四组组长张某某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出售**村四组95.91亩土地,并授意西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经理霍某某与**四组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以每亩地64500的价格买断上述95.91亩土地永久使用权,用于王某某名下三园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使用至今。该宗地地类为耕地42.78亩,其他农用地0.20亩,独立工矿用地41.42亩,交通运输运用地13.41亩,有灌溉条件。建筑物占用,地面水泥硬化及砂石、沥青压实等,属于对耕地种植条件的严重破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土地出让合同、**村四组分配卖地款表格、现金收入凭证、现金付出凭证、银行资金明细、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霍某甲、余某、薛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照片;5.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经开分局耕地破坏程度初步鉴定意见、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对未央区草滩街办**村**村一宗耕地破坏程度的鉴定意见 。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韩某、郭某、胡某、任某某、潘某某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犯罪组织,通过监视施工进度、言语警告、阻挡施工、停工停供等“软暴力”手段多次在西安市未央区**村周边建筑工程项目实施犯罪活动,严重扰乱当地建筑工程领域生产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集团。其中王某某为首要分子,作为势力犯罪集团的组织者、指挥者,应对该集团所犯全部罪行承担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韩某、郭某、胡某、任某某、潘某某为犯罪集团其他成员,应各自对其所参与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为非法获利、安排他人阻拦正常施工、强迫施工方购买混凝土、高价租赁塔吊、收受管理费、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王某某作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为非法获利,指使、纵容恶势力集团成员潘某某封门堵路、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造成耕地严重损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对该宗犯罪事实如实供述,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郭某,任某某、胡某作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受王某某、王某甲指使阻拦正常施工,强迫供应塔吊、商砼,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有抢劫犯罪前科,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韩某、郭某、胡某、任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韩某、郭某、胡某、任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潘某某作为该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受王某某、王某甲指使,封门堵路,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小莉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韩某某、郭某、胡某、任某某、潘某某现羁押于阎良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九册。
3.讯问光盘十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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