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职检刑诉〔2020〕Z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6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遵义市某看守所退休民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现住遵义市汇川区**桥头**小区**栋**号;因涉嫌徇私枉法罪,2019年4月26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经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2019年10月2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执行刑事拘留,经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2019年11月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红花岗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徇私枉法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指定管辖,2020年7月9日改变管辖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28日,遵义市公安局统筹用警对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水会涉黄问题现场查缉后,交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某大队处理。时任红花岗公安分局某大队副大队长的被告人王某某因顾及其与刘某甲之间的借贷利益,受水会实际控制人刘某甲请托,利用其分管案件的职务便利,向时任市公安局常务副局长杨某某打探市局的处理意向,从杨某某处得知,该案交由红花岗公安分局办理,遵义市公安局不再过问。当晚,王某某应刘某甲的请求,安排水会管理人员高某与被抓获的涉案人员邱某甲见面,见面中,高某让邱某甲隐瞒刘某甲在某某水会组织卖淫的事实,将该事实谎称为邱某甲个人容留卖淫行为。被告人王某某还将查获扣押的2台收银电脑主机私自退还给水会,致使涉案物证、电子数据灭失。
在被告人王某某授意下,办案民警李某、吴某仅对邱某甲以涉嫌容留卖淫罪立案侦查。2013年12月6日分局将案件报请红花岗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3日,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邱某甲于次日被红花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继续侦查期间,李某、吴某在王某某授意下未认真开展侦查工作,致使该案未作结案处理,相关涉案人员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2018年8月,遵义市公安局某专案组对刘某甲等人相关犯罪行为进行侦查,刘某甲及某某水会相关人员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被查实。2019年4月30日,仁怀市人民法院以刘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卖淫罪等罪名判处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五十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中组织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某某水会涉案人员邱某甲、高某、杨某丙等人均因犯组织卖淫罪或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判处不同刑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干部基本情况表、任职文件、到案经过、借款协议、情况说明、补充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雷某某及蔡某工商银行流水清单、自书交代材料、关于某某水会容留妇女卖淫案办理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吴某、冯某、杨某甲、赵某甲、周某甲、杨某某、王某乙、刘某甲、高某、邱某甲、郭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曹永安
检 察 员:孙 翔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遵义市桐梓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调查卷宗7册、散册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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