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船检一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021966********,汉族,技校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号楼**单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14时许,司机沈某某驾驶7路公交车行驶至本市船营区北大街和光华路交汇处时,因路上有自行车停放影响公交车行驶,沈某某下车将自行车搬到路边后,自行车车主纪某某蹬上公交车与沈某某理论,并用手殴打司机。乘客被告人王某某看到后将纪某某推到车下,后当纪某某再次上车,被王某某一脚踹到车下倒在地上。这时纪某某的朋友周某某正巧碰到并上车询问是谁打的,王某某又和被害人周某某撕打在一起。王某某用拳头将周某某的左眼部打伤,周某某用嘴将王某某左手大拇指咬伤。经鉴定,周某某左眼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王某某左手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纪某某头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1.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工作所见、调取视频证据说明、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刑事判决书、现场尿液检测结果照片、纪某某出院疾病诊断书、病情介绍及出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
2. 证人沈某某、纪某某、金某某、方某某、刘某某;
3. 被害人周某某陈述;
4. 辨认笔录:辨认被告人的笔录;
5. 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视听资料:光盘5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成月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