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11989********,汉族,群众,初中文化,保定市满城区**镇**村农民。2011年3月7日被满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后在逃,2019年10月1日被满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满城区公安局执行。现在押。
本案由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0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以上三人已判刑)骑摩托车在满城区北外环通往大册营之路**路段,抢劫崔某某黄金项链一条、装有现金200元和三星直板手机一部的手提包一个。经满城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黄金项链价值2094元,三星手机价值200元。
2.2010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某某、王某乙在保定市**村地道桥下抢劫赵某某CECT手机一部、现金300余元。经满城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CECT手机价值300元。
3.2010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葛某某(已判刑)在保定市**小区内盗窃彭某某五菱面包车(冀FG****)一辆。经满城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该面包车价值27500元。
4.2009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葛某某在保定市新市区富昌路**网吧门口盗窃刘某乙红色轻骑125摩托车一辆。经满城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同案犯王某乙、刘某某、王某丙、葛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崔永萍、赵某某、刘某乙、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强行抢走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万丽娟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羁押于满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起诉书8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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