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西检刑诉〔2020〕35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11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镇**路**栋**号,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层**号,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1日经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8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花园4号楼2单元21楼楼道里蹲守伺机抢劫,次日0时许,王某某在被害人石某某回家准备开门之时,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一把黑色卡簧刀,把刀刃打开后向石某某比划,威胁石某某不许喊叫并向其索要钱财。王某某见石某某正在和别人打电话出于害怕逃走。
2. 2020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到鞍山市经济开发区迎宾花园4号楼2单元21楼伺机行窃,其在21楼中间门(被害人石某某家)门口发现一串钥匙,王某某先敲门,确定屋里没人之后用钥匙开门进屋行窃,盗走屋内现金500元、两件白色胸罩、四条女士内裤、两双女士粉色船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刀威胁、恐吓被害人石某某,欲劫取财物未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被告人王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姜博凝
检察官助理:尚潇潇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陆拾柒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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