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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抢劫、盗窃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哈五检一部刑诉〔2019〕42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84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住所2019年8月2日在长春市第三看守所临时羁押,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19年8月6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1日经本院以涉嫌抢劫罪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五常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五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抢劫罪:1998年1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刘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合谋后,由刘某某、王某某在**镇内租乘被害人许某某及被害人邢某某的两台三轮摩托车,谎称去**乡**屯,当车行至该屯附近时,事先等候在屯外的李某某同刘某某、王某某持刀威逼许某某、邢某某二人,从许某某的衣兜内抢去人民币20余元;从邢某某衣兜内抢去人民币20余元。所得赃款被三人共同花掉。

2.盗窃罪:1998年3月的某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某某、李某某窜至五常市**乡**屯居民靳某某家,从靳某某家院内窃得绵羊一只(价值人民币200元),窃得绵羊后,将绵羊杀掉,羊肉被三人均分吃掉。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某、邢某某、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宏志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五常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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