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河南省**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8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市**区**镇**村**西组*号。1996年8月14日因盗窃罪被**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2010年9月15日因盗窃罪被**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5月19日因涉嫌抢劫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因涉嫌抢劫犯罪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亦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遛至本市东城区**路**农贸市场散居片,趁无人之际,攀爬窗户进入二楼被害人杨某某家实施盗窃,在盗窃的过程中被杨某某发现便打开防盗门逃跑,杨某某遂下楼追赶王某某,王某某为抗拒抓捕,在与杨某某撕打的过程中,致杨某某左手小指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王某某被及时赶来的出警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当场搜出在杨某某家窃取的价值1200元的金镶玉吊坠一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3证人杨某证言;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振华
王 萌
二0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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