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西检刑检二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302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街**栋**单元**层**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经开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0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经开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8月10日2时许,在辽宁省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宁远镇新堡村鞍腾路655号中储粮千山直属库西侧建筑工地,趁无人之机,翻入工地内,将工地内的4袋铁制品卡扣(120个)盗出厂区墙外,被建筑工地工人发现,在抓捕过程中王某甲当场暴力反抗,将工人洪某甲的手和腿割伤,被抓获后持刀自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钢制刀一把;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照片等;3.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洪某乙、洪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鞍山市铁西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7. 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 禹
检 察 员: 曹砾月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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