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02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苑**幢**室,暂住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8日至2020年7月13日对被告人王某某作精神病鉴定。2020年7月13日因涉嫌抢劫罪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杨浦区**路**号**超市内,盗窃超市内耳机等商品时被超市店员即被害人李某某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携带盗窃商品离开超市后李某某立即追至店外并试图抓捕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为逃脱抓捕使用随身携带的美工刀对李某某实施威胁,后被告人王某某见李某某仍在身后追赶即将盗窃商品归还后逃逸。
2020年3月30日,王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3月29日5时许,其在本市杨浦区**路**号**超市上班时发现被告人王某某盗窃超市内耳机等商品,被告人王某某携带盗窃商品离开超市后其立即追至店外并试图抓捕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为逃脱抓捕使用随身携带的美工刀对其实施威胁,之后其仍旧跟在王某某身后追赶,后王某某将盗窃商品归还后逃逸的事实,同时证实其愿意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作为本市杨浦区**路**号**超市店长听李某某讲过李在超市内发现有人盗窃后追至店外,后将被盗商品追回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勘验检查情况。
4.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作案工具、被窃商品的外观情况。
5.公安机关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查获作案工具并扣押的事实。
6.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作案经过及行动轨迹。
7.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患有分裂型障碍,实施违法行为时处于(普通)醉酒状态,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有受审能力的事实。
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
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盗窃以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骏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辩护人:宋文花,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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