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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抢劫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209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522427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贵州省威宁彝回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从后门进入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红联三星宾馆,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在收银台处睡觉的服务员被害人姜某某发现。被告人王某某遂强行摁住被害人姜某某的头部,威胁其不得出声,并当场劫取放在收银台处的现金人民币约1500元、金立牌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无法鉴定)。

2020年8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至贵州省威宁县公安局么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姜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DNA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操

                              检察官助理 谢逸

                              2020年11月18

附件

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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