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号码37112220**********,汉族,文盲,农民,住山东省莒县**街道**村**号。因抢夺行为,于2016年12月1日被莒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0时30分许,在莒县万德福超市南门附近,被告人王某某将张某某抱住,后将其摔倒在地,并采取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张某某头部的方式索要2000元未果后,将张某某的一部苹果7Plus手机及现金人民币200元抢走。
2019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逃跑至莒县浮来中路工商银行附近时,被张某某男朋友孙某某及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辨认等笔录;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量刑情节证据:抓获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赔被害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会洁
检察官助理 李腾飞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莒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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