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荥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王**,曾用名王**,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021992********,汉族,初中肄业,农民,群众,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市**镇**村**号院,住址同上。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劫罪,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荥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29日1时许,被告人王**伙同丁**(已判刑)经预谋后,到荥阳市**镇**村郑州**学院**院过道天桥下,使用暴力手段殴打被害人王**并将其装有两部手机和现金的手提包抢走。后经鉴定,被害人王**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抢手机价值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证人高**、丁**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的供述;4、鉴定意见: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荥价证鉴(2015)044号关于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荥)公(物证)鉴(法医)字[2015]200号鉴定文书;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三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主动投案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荥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龙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2、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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