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镇**村**号)。因犯脱逃罪、盗窃罪,于1990年4月被原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加上原判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因精神病鉴定需要,停止计算羁押期限;2020年1月14日因精神鉴定完毕,恢复计算羁押期限;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合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相关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5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因身体不适前去重庆市合川区太和中心卫生院就诊,被告知需转院治疗。王某某因自己无钱,便产生通过到街上向他人索要钱财的想法。当日晚饭后,王某某步行到合川区太和镇,在街上寻找索要钱财的人。次日凌晨许,被告人王某某行至孙某某等人打麻将的门市,在该门市内王某某向他们索要钱财无果后,继续尾随孙某某等人,当行至太和镇向阳下街时,先用“你们不给我就抢了哟”进行语言威胁,继而采取用左手箍住孙某某脖子,右手拿着先前拾得的水果刀抵住孙某某脖子的手段实施抢劫,因孙某某下蹲后撤挣脱了王某某的控制,被告人王某某未抢得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水果刀1把;
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易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无精神病,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以及被害人孙某某,证人易某某、刘某某等人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证人同步录音录像以及案发前后孙某某等人的部分轨迹路线监控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着手实施抢劫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助理 袁东霞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被告人王某某作案使用的水果刀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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