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公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78********,汉族,农民,住陆川县**镇**村**队**号。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19年9月30日刑满释放。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 1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陆川县马坡镇马坡街市场内窃取受害人张某某上衣左口袋的钱时,被张某某当场发现并抓住王某某的手,被告人王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暴力反抗,砍伤张某某的手臂和背部后逃离现场。经陆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使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实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庞莲明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共81页。
3.量刑建议书二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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