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坪检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 黑龙江黑河市**(以上信息系被告人自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5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8年2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抢劫嫌疑,于2019年12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10时许,被害人郑某某骑车经过坪山区坑梓影剧院旁,被告人王某某手持石块,拦住被害人郑某某威胁其把手机交出来。此时路人陈某某正好经过并上前制止,王某某又从地上捡起一碎酒瓶威胁陈某某不要管,之后直接动手抢被害人郑某某放在上衣兜里的手机,因郑某某紧紧捂住口袋导致王某某未得逞,王某某于是伸手将电动车上的钥匙拔走。随后被害人郑某某骑着电动车离开报警,被告人王某某在坑梓派出所附近被抓获归案。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824.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的碎玻璃瓶、水泥砖块;2.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材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深圳市坪山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8.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抢劫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扬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有关涉案款物(碎玻璃瓶1个、水泥砖块1块)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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