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川检二部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4198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住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号。2008年因犯抢劫罪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汉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汉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7 月8 日14 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汉川市**乡**村*街,乘被害人某某某不备,将某某某脖子上的一条的黄金项链(重10.983 克)抢走。经汉川市**中心认定,被抢黄金项链认定值为5140 元。
2020年7月13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汉川市**乡**村*组往**村**组的田间小路上,乘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张某某脖子上的一条的黄金项链(重18.79克)抢走。在抢夺的过程中,王某甲在摆脱张某某的手时,随手甩手打到张某某后脑勺,致使张某某倒地。经汉川市**中心认定,被抢黄金项链认定值为8794元;经汉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抢物品照片、监控截图、退赃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物证;2.证人田某某、黄某某、肖浩勇、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证言;3.被害人某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生彪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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