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25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房县**镇**村**组**号,暂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镇**路**号**室。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17日、2020年3月19日两次退回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查分别于2020年2月4日、4月17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对被告人王某甲进行了精神病司法鉴定,本院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因自有手机损坏,遂萌生抢一部手机来自己使用的念头。2019年8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本区**菜市场附近的**路西侧人行道边上,见被害人罗某甲手持一部手机往禹州大学城方向边看边走,即从罗某甲身后靠近,右手持事先准备的婴儿爽身粉抹向罗某甲右侧脸面部(从眼睛至嘴巴),并趁机将罗某甲拿在手上的一部红色OPPO A83手机(黑色手机壳,4g+32g的,串号86932403511****,手机号:1831176****,价值人民币652元)抢走后逃匿。
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并被当场缴获被抢的红色OPPO A83手机及强生婴儿爽身粉一盒,现该部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罗某甲。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甲作案时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其辨认和控制能力能力削弱,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爽身粉一盒及红色OPPO A83的物证照片。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手机销售专用票据、诉讼文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乙、罗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提取、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处于精神病发病期,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被追缴全部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减轻处罚,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太贵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三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十八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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