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31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现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阳光新城**号楼**单元**室。曾因犯流氓罪,于1983年9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1月26日被判处无期徒刑,2013年7月30日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7年9月15日裁定减刑释放。因涉嫌抢劫罪,经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6日被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尾随被害人王某二进入阳光新城67号楼*单元内,在电梯门前,王某某趁周围无人之机拿出事先准备的长方形石板,击打在王某二的面部,导致王某二受伤,王某某随即抢王某二的挎包,因王某二奋力反抗并大声呼喊,王某某未能得逞并逃离犯罪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王某三、周某某、常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二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凶器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波
2020年2月28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1. 案卷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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