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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抢夺、盗窃案)_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419********,大专文化,山东省安丘市人,住安丘市**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罪、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抢夺罪、盗窃罪,于2020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经本院检察长同意,于2020年2月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0日依法退回安丘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安丘市公安局于2020年3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抢夺罪

2019年7月29日20时50分许,在安丘市时装街南段“**电脑手机”门市处,被告人王某某在外望风,并指使李某某(另案处理)进店以购买手机为由趁机抢夺的方式,抢走被害人禹某某的黑色苹果手机一部,经认定,该手机价值4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安丘市价格信息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韩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2、盗窃罪

2019年7月24日凌晨2时许,在安丘市商场路南段**养生坊门口西侧处安丘市兴安路东段**道**坊**处,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盗窃被害人韩某乙的黑色小鸟牌电动车一辆,经认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2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安丘市价格信息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王某某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抢夺罪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系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建议对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丘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荣

2020年3月25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安丘市看守所

2.侦查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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