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8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3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宋某某(已判刑)驾乘摩托车至慈溪市新浦镇西街社区服务中心美车美洗车店门口,由被告人王某某骑摩托车接应,宋某某趁被害人范某某不备,拉开被害人范某某的轿车副驾驶室车门,夺得迪奥牌拎包1只(价值人民币17 150元),内有人民币4 0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
同年4月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宋某某驾乘摩托车尾随被害人王某乙的轿车至慈溪市长河镇宁丰路方家二弄处,由被告人王某某骑摩托车接应,宋某某趁被害人王某乙下车步行之机,夺得迪奥牌拎包1只(无法估价),内有人民币300元、华为牌手机1部(无法估价)等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票、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
2.被害人范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犯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辛翠翠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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