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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抢夺案)_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澄检刑诉〔2020〕Z4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街道**路**号。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8月24日被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抢夺罪,被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15年 5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19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5月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7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因经济拮据,遂实施驾驶摩托车抢夺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

1.2020年4月24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白色无牌女庄摩托车至澄海区莱美路,见被害人蔡某某手提一个手提袋沿莱美路往新国道方向步行,尾随至澄海区澄华街道“岭亭建筑”店铺前面时,王某某驾驶摩托车靠近蔡某某,趁其不备抢走其手里的手提袋(内有红色钱包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750元现金),然后朝国道方向逃离,逃至蓬岭路,将钱包里的现金搜走,其他物品丢弃在岭亭加油站附近的水沟里。

2.2020年4月27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白色无牌女庄摩托车至澄海区广益街道中信金城附近,见被害人刘某某沿着同益路往西方向步行,遂驾驶摩托车尾随至“某某中医店铺”前面时,趁刘某某不备将刘某某手里的黄色包装袋(内有一个牛皮色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870元现金,雅阁汽车钥匙和房门钥匙及一部银色苹果5手机)抢走,然后往宁川西路方向逃离至登峰路旁边一小沟旁,将袋子里钱包内的人民币870元和一部苹果5手机搜走,袋子里其他物品丢弃在附近水沟里。

2020年5月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广益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蔡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3.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辨认笔录;

4.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调取的现场视频监控资料;

5.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

6.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调取的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前科记录及出具的到案经过;

7.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传誉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 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澄海区看守所。

2. 移送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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