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公刑诉〔2017〕158号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陆川县**镇**园**号。曾因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抢夺罪,于2017年2月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阿六”密谋抢夺他人财物后,“阿六”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王某某寻找作案目标,在陆川县在温泉镇长安街与长安二街路口交汇处,王某某趁被害人邹某某不备,抢夺了邹某某一个银灰色手提包。包内有现金2300元人民币,金色华为手机一台,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45元,共3245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因犯抢夺罪于2015年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五年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华昭
2017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共55页。
3.量刑建议书四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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