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530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97********,布依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仁县**镇**村**。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5月1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6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乐清市白石街道中雁西路76号“吉瓯通讯手机店”内,以购买手机为由,选中一部华为nova 6(5G)新手机,趁店主陈某某不备,夺取该手机逃离现场。经认定,被抢夺手机价值人民币2840元。被抢夺手机已被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违法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实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海光
2020年7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联系电话198*******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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