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113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5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抢夺于2020年10月11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江岸区汉口城市广场**店内柜台试戴一个黄金吊牌时,欲携试戴的黄金吊牌逃离该店,被店内员工林某某等人抓获并报警。该黄金吊牌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店。经鉴定,上述黄金吊牌价值人民币126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身份信息、前科情况说明、照片、票据、营业执照;2.证人林某某、代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5.价格认定结论书;6.作案视频、讯问同步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春
检察官助理:刘乐乐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卷宗2册、光盘2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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