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住庄河市**小区。曾因犯强奸罪,1990年1月23日被庄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盗窃罪、抢夺罪,1996年10月25日被庄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现因涉嫌抢夺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5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8日被庄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尾随被害人郑某某至庄河市**街道****小区**号楼**单元*楼楼道内,趁被害人郑某某弯腰之际,王某某上前将郑某某的斜跨背包抢走后逃离现场,被抢背包内装有人民币3000元、一副眼镜、一部三星S6手机和一个卡包(卡包内有余额为154.4元的**超市会员储蓄卡一张、余额为60元的**影业储蓄卡一张和各类银行卡)等物品。经庄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单肩背包价值人民币68元,卡包价值人民币3.53元,眼镜价值人民币135元。上述被抢夺物品在案发后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退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 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栾旭峰
检察官助理:曲明威
2021年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被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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