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37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506271968********,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南靖县,户籍地福建省南靖县,现住**村**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1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9日,吴某某以被告人王某某拖欠猪饲料款不还为由向南靖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4月21日,南靖县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位于南靖县靖城镇**村的养猪场及成品猪进行查封,2015年5月12日,南靖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某支付吴某某饲料款本金275405元及利息。2015年7月6日,因被告人王某某未按照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吴某某向南靖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南靖县人民法院于同日清点被告人王某某的猪场面积及圈内猪的具体数量(经清点:养猪场500-600平方、中猪52头、大猪28头),并于同年7月9日向王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
2015年10月份,因政府禁止养猪,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告知南靖县人民法院的情况下出售被查封的80头猪,得款人民币63036元;另外,获得靖城镇猪场拆迁补助款55118元,共计人民币118154元。得款后,被告人王某某未将上述钱款用于归还吴某某的欠款也未上缴南靖县人民法院,而是用于偿还其他个人债务。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南靖县靖城镇**小学门口被南靖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9年12年30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吴某某签订还款协议,由王某某先支付吴某某人民币12万元,其余欠款分期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南靖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立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靖城镇2015年新增禁养区拆除情况资金发放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王某某等5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国华
检察官助理:王琼云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_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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