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刑诉〔2020〕762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01197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街**号,现住北京市平谷区**,个体。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7月8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报经本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受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定执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初35号判决书,执行申请执行人宝信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麦邦食品有限公司、四川省麦邦食品有限公司、北京金麦邦食品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唐老鸭商贸连锁销售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唐老鸭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王某甲、牛世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7月16日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被执行人分别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廉政监督卡等执行文书。2019年10月10日被执行人北京金麦邦食品有限公司将该公司与北京兴谷经济开发区签署的三个兴谷开发区Z8M2-5区投资建厂协议所确定的北京金麦邦食品有限公司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北京汉基民兴科技有限公司享有,导致被执行人北京金麦邦食品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王某甲在被限制高消费后用自己另外一个名为“汪洋”的身份证乘坐飞机、入住星级酒店(榆林石油宾馆),利用微信、银行卡进行消费。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是被被执行人北京麦邦食品有限公司、四川省麦邦食品有限公司、北京金麦邦食品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唐老鸭商贸连锁销售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唐老鸭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连带被执行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入住酒店的记录等书证;
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雷
检察官助理:慕利峰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2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