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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高新检公刑诉〔2019〕159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021975********,汉族,中专文化,潍坊市奎文区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街**号**室,现住址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镇。2017年11月29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批准逮捕,2018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1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2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同年4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5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同年3月29日、同年6月15日分别延长办案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某拒绝签收高新区人民法院的(2014)开执字第310号责令交出财物通知书,拒不交出被高新区人民法院查封的鲁******银色奥迪A4轿车和鲁******红色波罗轿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等;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沈某某、袁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学生

2019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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