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源检诉刑诉〔2019〕7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镇**街**委**组**号。2018年12月28日因涉嫌拒不执行裁定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经本院以涉嫌拒不执行裁定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肇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拒不执行裁定,于2019年2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接到肇源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后,拒不向法院申报个人名下财产情况,拒不履行给付义务。
经侦查,王某某于2018年12月28日在肇源县人民法院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肇源县人民法院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卷宗、无前科劣迹证明、王某某名下卡号为62179826100********的邮政储蓄卡的银行流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
2.证人邱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讯问光盘。
被告人王某某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定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拒不执行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吴永
2019年3月20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肇源县看守所;
1、 移送本案卷宗三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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