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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息检公诉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31964********,汉族,初中文化,息烽县**厂**,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镇**村**,现住息烽县**路**楼。因赌博,于2019年3月28日被贵州省息烽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息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息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息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6日至2020年3月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8年期间,息烽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涉及王某某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共10件,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已依法送达被告人王某某。

2013年6月18日,息烽县人民法院依法对王某某所经营的息烽县**厂50%的股份予以查封,2013年7月1日,王某某与叶某某、陈某某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各占**厂33.33%的股份;同时被告人王某某为躲避息烽县人民法院执行其所占有的**厂股份,与叶某某、陈某某签订了一份虚假合伙协议,约定王某某将其10%的股份转让给陈某某,即陈某某占60%的股份,叶某某占25%的股份,王某某占15%的股份。2014年12月26日,王某某、叶某某、陈某某、陈华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王某某、叶某某、陈某某各占**厂16.33%的股份,陈华占51%的股份。2015年2月10日,王某某、叶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签订合股协议约定王某某占**厂15%的股份、叶某某、陈某某各占16.33%的股份,张某某占52.34%的股份(张某某实际占51%的股份,王某某实际占16.33%的股份)。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隐藏其真实股份情况的行为导致息烽县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8日在执行王某某狮子山砂厂所占有的股份时只执行到15%的股份,剩余1.33%的股份未能执行。

2017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帮助张某某出售息烽县**厂股份给吴某某时获得股份转让差价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王某某未将获利的该人民币30万元收入用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是用于归还未经判决生效的债权人张某,致使息烽县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另,被告人王某某还参与大额现金赌博。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2月2日到息烽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等;3.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微信账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息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瑛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手机1部。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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