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2123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423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鲁山县**镇**路**号院。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于2020年6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8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105民初1344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于2018年6月30日前偿还马某甲200万及相应利息。该调解书于2018年**月**日生效。王某甲、王某乙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马某甲于2018年11月9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金水区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8年11月13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向王某甲送达报告财产令,王某甲于2018年12月21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报告财产时未将其名下的奥德赛豫D69667报告。2019年11月27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对王某甲罚款5000元。2019年12月4日,王某甲财产报告仍未将该车辆报告。且从2018年6月至2019年9月期间,其账户频繁大额资金出入,收入93万元,支出185万元,月均消费1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报告财产令、股权转让协议、首府商铺认购协议、认罪认罚具某某、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马某乙健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有能力执行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拒不执行,且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某某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某某
检察官助理:张某某
(院印)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某某》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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