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04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村**号。2018年11月10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1月22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1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以(2017)陕0104民初4114号民事调解书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调解协议,确定**公司须于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公司货款20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等内容。2017年7月3日,因王某甲未按时履行民事调解书义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王某甲财产,法院于当日立案。7月6日,法院以EMS邮寄方式向王某甲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传唤其于7月13日到法院处理执行事宜。7月12日,王某甲将其名下一辆牌号为陕A*****奥迪牌Q5小型越野客车以200000万元价格过户至其姐姐王某乙名下。7月14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下达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锁定、扣押被执行人王某甲名下车号为陕A*****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证人方某某、郭某某、王某乙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传票等法律文书; 5、买卖车辆协议书、车辆过户证明;6、指认笔录;7、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故意转移财产,致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笑鹤
二0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莲湖区看守所;
2、案卷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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