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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梁检一部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王**,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01197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建设办事处郭刘村**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9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王**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卢*、卢*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告人王**,听取被害人卢*、卢*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被执行人王**以生意资金紧张为名向申请人卢*、卢*借款192万元,后申请人多次向其催要借款,其拒不偿还,后申请人将其诉讼至梁园区人民法院,法判决后,王**有能力偿还申请人借款而拒不偿还,王**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王**到案后与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用房产抵还全部执行款,申请人对王**提出谅解。2020年1月15日,王**向商丘市公安局平原派出所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关书证;2、被害人卢*的陈述;3、被告人王**的供述;4、微信转帐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颖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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