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891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5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住浙江省义乌市**街道**一区**幢**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月**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2017年间,被告人王某甲明知其在义乌市人民法院有银行和个人的对其的起诉还款判决尚未执行的情况下,还通过姐姐王某乙帮助收取**一区5幢5号的房租35余万元,其未将收取的房租履行法院判决,而是私底下归还朱某某30万元,其余被其个人开销。2018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在**一区5幢的房子被法司法拍卖,被告人王某甲向购买人楼某某索要补偿款80万元,其中15万元用于购买途观汽车一辆,归还姚某某个人借款30万元,支付房租10万元,剩余款项均被其用于开办的胶带厂经营和个人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房屋租赁合同(协议)、账户明细、案件综合表、转账记录、执行案件信息、生效证明、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到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楼某某、王某丙、徐某某、王某丁、王某戊、朱某某、张某某、王某戌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青辉
(院印)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在义乌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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