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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拒不执行判决案)_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丰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111969********,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住宅**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9年7月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于同年7月29日提请逮捕,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不足予同年8月5日不批准逮捕,经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决定,于同年8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已另案处理)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吉林市绿绿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2011)吉丰民二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吉林市绿绿肥业有限责任公司贷款465500元,赵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1月13日丰满区人民法院冻结王某某账户内人民币3432.18元,同年12月31日王某某偿还吉林市绿绿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2月以赵某某的名义给赵某某购置的一辆长安牌汽车,车号为吉BL****,首付款为43900元,被告人王某某及妻子赵某某每月偿还车贷却拒不履行法院生效的判决。2017年8月16日丰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211执恢303号恢复执行的执行通知书,并于同日要求二人申报财产。因赵某某于2018年间给付绿绿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30万元,2018年11月19日丰满区人民法院以(2018)吉0211执恢542号裁定书裁定终结对赵某某的执行。经查,被告人王某某2005年12月入职吉林市通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有固定月工资收入。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6日向被告人王某某送达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令。王某某于2017年8月21日收到财产申报表后,没有向丰满区人民法院申报财产,没有执行判决,丰满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司法拘留决定,因王某某身体原因未能执行。被告人王某某至今仍未履行判决。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证人赵某某、田某某证言;

(三)书证: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签字页、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还款计划表、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吉BL****白色长安牌汽车车辆信息、赵某某银行流水信息、收条、交通卡口照片、申请书、执行和解协议、执行裁定书、承诺书、现金交款单、收条、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送达回证、入所健康体检表、情况说明、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赵某某)、电话查询记录、前科劣迹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案件执行卷宗正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利萍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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