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拒不执行判决案)_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19〕30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8011965********,汉族,专科文化,广州**日用品有限公司员工,住广州市白云区**村**西街**社**巷**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路**号楼**单元**室)。2019年5月9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批准逮捕,同年5月27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9月6日、2019年11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6日、2019年12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11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系山东省**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2002年2月1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就刘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黑0102民初66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公司向刘某某返还货款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0万余元,判决生效后,**公司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刘某某申请强制执行,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8日向**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2002年6月道里区人民法院依法将**公司财务室查封,并依法扣押、拍卖该公司桑塔纳车辆一台,将拍卖款73,510元支付给刘某某,此后剩余欠款经法院多次执行均拒绝给付,王某某经合法传唤均予躲藏不予理会。法院于2016年赴山东深入调查查明,**公司在山东省费县有三处国有土地使用权均被山东省费县人民政府政收回,**公司从中司经营以获得土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800万元,王某某作为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为逃避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以其公司账户被查封等理由将其中130余万元人民币直接转移尹某某个人账户中,用于公及偿还个人欠款,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5月9日被公安机关在广州市白云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法院移送函、接收案件审批表、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02)里经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被监管人员详细信息、付款通知书、收据、收条及转账申请、费县财政局预算拨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内部记账借方凭证、土地收储款资金拨付审批单、收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尹某某名下工商银行4305、7662账户历史明细、尹某某4305、7662账户取款凭证、户籍证明、申请执行书、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侦查、流程管理信息表、山东省**日化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关于赴异地山东临沂执行办案的请示报告、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函、道里区法院外出办案人员请销假登记表、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书、委托拍卖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买受人王某甲)、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照片复印件、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哈尔滨市道里区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传票、送达回证、执行通知书稿、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执行拘留通知书、拘留决定书、委托执行函、执行决定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法定代表人履历表、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等工商档案材料、执行裁定书、费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封土地回函、费县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房产价值评估报告、哈尔滨市道里区法院于2018年2月8日询问刘某某笔录、执行决定书、执行裁定书、案件办理情况报告(向中法纪检组)、恢复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临沂市不动产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公司住所证明、租赁合同、房地产抵押申请审批书、房地产抵押契约、房产价值评估报告、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哈尔滨市道里区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费县财政局预算拨款凭证、哈尔滨市道里区法院《刘某甲申请执行山东雨农日化有限公司执行一案的情况报告》等;

2.证人王某乙、尹某某、李某某、韩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山东省**日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丽娜

2019年12月2日

附:

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