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5********1754,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区**小区**栋**门**号(籍贯:重庆市**族**族自治县)。因涉嫌拒不执行裁定罪,2019年9月2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拒不执行裁定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1月8日,鲁山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与鲁山县赵村乡居民孙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1)鲁民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后因被告人王某某未在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2011年1月5日孙某某向鲁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5月30日,鲁山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司法拘留并扣押其所有的一辆豫******号丰田卡罗拉小轿车。2011年6月9日,因被告人王某某与孙某某达成和解协议,鲁山县人民法院解除了对王某某的司法拘留,并作出(2011)鲁执字第14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告人王某某所有的豫******号卡罗拉轿车予以查封,并由王某某负责保管。在查封期间内,被告人王某某可以使用,但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豫******号卡罗拉轿车。2013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豫******号卡罗拉轿车已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仍以4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重庆市**族**族自治县居民代某某,致使法院裁定无法执行。经价格认定,豫******号卡罗拉轿车在2013年10月份价值人民币10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2.证人孙某某证言;
3.鉴定意见;
4.户籍证明、案发证明、到案经过、鲁山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结案申请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杨光亮
检察官助理:郭 旭
2020年8月13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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