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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认罪认罚)(公开版)_庐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庐山市人民检察院

庐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检一部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71973********,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工地小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共青城市苏家垱乡**村**号,住共青城市苏家垱乡**村**号。因犯非法狩猎罪,于2006年4月7日被原星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原星子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4月1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30日被庐山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庐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星子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2011)星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归还胡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人王某某一直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胡某某遂于2013年12月25日申请强制执行,原星子县人民法院受理立案后于2014年2月25日向王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后王某某一直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也未曾报告财产。庐山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7日对王某某做出罚款10000元的决定,并于7月18日送达,王某某拒不缴纳罚款。另查明,王某某九江银行7273201262********账户自2019年2月至7月进账46135元,其名下微信2019年微信收入376117.6元,2020年微信收入269290.41元,显示王某某有能力执行生效判决。

2020年10月20日,王某某被共青城市公安局抓获归案,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涉嫌的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胡某某申请执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执行完毕,王某某取得了胡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罚款决定书、王某某微信年收入账单照片及银行账户交易清单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执行笔录;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对原星子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先春

                                 检察官助理:张  燕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庐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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