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刑诉〔2020〕127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7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1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8月16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于2019年11月6日退回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2月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又于2020年5月29日退回补充侦查,该局再次于2020年6月24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审查查明:
2013年7月11日,象山县人民法院以(2013)甬某某商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张某某人借款人民币7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王某某未履行给付义务。
2014年2月17日,张某某人申请执行,象山县人民法院予以立案,次日向被告人王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同年4月11日,在法院主持下,被告人王某某与张某某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此后始终未按判决或协议履行给付义务。
2014年4月11日至11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卡号62122639010********)账户中有“现存”、“转帐”、“汇款”收入共计人民币269 875.83元。被告人王某某将其中127875元用于还付其个人其它借款本息,分别为还付刘**39000元、兰**41950元、郑某某25500元、许某某18425元、钱某某3000元,余款用于支付租房费用、租车费用、个人其它开支等。
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象山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及相关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帐户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认罪认罚具结书;
2、证人陈某某、王某乙、张某乙、刘**、钱某某、许某某、陈*、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对法院已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量刑建议书各1份;
3、移送材料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