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95********,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城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 年11月21日因招摇撞骗罪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招摇撞骗罪、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因需补充证据于2020年3月3日退回宁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宁城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2日补查后移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7月26日凌晨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因宁城县天义镇人冯某某父亲欠债一事在宁城县天义镇火车站附近将冯某某带至其轿车上向冯某某索要其父亲所欠债款,因被冯某某拒绝被告人王某某打其耳光二次。后被告人王某某将冯某某带至宁城县天义镇宾馆一房间内,要求其联系家人还款。至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让冯某某离开该宾馆回家。
2、2019年3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冒充宁城县纪检委工作人员,与他人以恋爱关系相处,并骗取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9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与宁城县天义镇人尹某某相识,其自称宁城县纪检委工作人员,以能帮尹某某安排到法院上班为由,骗取尹某某人民币18000元;2019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与宁城县天义镇人王某甲相识,其自称宁城县纪检委工作人员,以恋爱关系相处后,王某某以自己装修酒吧、将他人打伤、自己有病住院等理由骗取王某甲人民币18619元,并多次与王某甲发生性关系;2019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宁城县纪委工作人员的身份雇佣宁城县大双庙乡人高某某为司机,以给车加油、结算工资为由骗取高某某人民币7960元;2019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某自称宁城县纪检委工作人员,同宁城县天义镇人邹某某以恋爱关系相处,多次与邹某某发生性关系;期间以修车为由骗取邹某某人民币2000元,并谎称能够帮忙将邹某某的金镯子换新样式,将邹某某金镯子骗出后卖掉。
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自动到宁城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王某甲微信截图、高某某转账记录、尹某某转账记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证明、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冯某某聊天记录、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常口信息;
2、辨认笔录及照片;
3、证人冯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王某甲、邹某某、高某某、尹某某等人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拘禁他人;且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多次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二百七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永德
助理检察员:孙思航
2020年4月30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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