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19〕76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31974********,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新郑市**镇**村**号。因涉嫌招摇撞骗,于2019年9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招摇撞骗犯罪,于2019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2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新郑市龙湖镇**地铁桥下面,冒充交警队民警身份,向被害人李某某、吴某某、司某某等人以每张600元的价格出售伪造的三轮车管理月票,共出售10张,获利6000元。
2.2019年7月7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新郑市孟庄镇**地铁站西侧路边,冒充交警队民警身份,以便宜购买交警队处理的扣押电动三轮车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3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李某某、吴某某、司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5.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柳向红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2.卷宗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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