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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持有、使用假币案)_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屏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92********,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镇**组。因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屏山县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

本案由屏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用1100元购买了70张100元面额假币,并将部分假币交叶某某、许某某。三人先后在乐山、宜宾市屏山县等地以“购物找零”的方式使用假币。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和叶某某、许某某在屏山县屏山镇赵某某、张某某等人开设的超市、副食店内以“购物找零”的方式使用假币7张,被公安机关查获。经依法搜查,在王某某等3人身上查获60张红色百元疑似假钞。经中国人民银行叙州支行鉴定,王某某、叶某某、许某某共计持有的60张和在屏山县城使用过的7张红色百元大钞均系伪造的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持有、使用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屏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明高

检察官助理:黄科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屏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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