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公刑诉〔2019〕36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71974********,汉族,本科文化,沙县**中学教师,借用至沙县****协会任秘书长、原出纳,住福建省沙县**花园**号楼**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沙县**路**号**幢**室)。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受沙县教育局委派,由沙县**中学借用至****协会(以下简称“**协”)工作。2015年1月开始,被告人王某某担任**协秘书长兼出纳,负责办公室、财务和沙县**馆场地租金收取等工作。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为偿还个人债务,利用其经手**协对公账户的现金存付、收取场地租金等职务便利,采用多取少付、收取租金不及时入账等方式,多次挪用**协公款,合计236923.21元(人民币,下同)。具体如下:
1、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间,被告人王某某采用多取少付的方式,挪用**协公款计208550.84元。其中,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7日期间,共挪用公款183063.21元。
2、2015年7月至2017年5月间,被告人王某某收取老年人健身馆场地租金计5386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未及时入账。
自2016年7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陆续退出上述钱款,至2017年5月10日,王某某已退清全部涉案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破案经过、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证书、任职证明、明细账、银行账户流水、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福建天元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计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借用至沙县**协工作期间,利用其担任出纳,经手管理现金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单位钱款合计人民币236923.21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立案调查前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燕霞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福建省沙县**花园**号楼**室候审(联系电话:1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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