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文检二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于山东省威海市,身份证号码3706321970********,汉族,大学本科,原中共党员,威海市文登区**中心**科原副科长,户籍地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路**号**单元**室,捕前住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花园小区**号楼**室。2019年9月23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威海市文登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12月2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威海市文登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威海市文登区**中心**科副科长、负责银行会计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16556766.51元归个人使用,其中15855021.81元用于进行营利活动,701744.7元用于其他用途并超过三个月未还。截止案发,上述款项中6700000元仍未归还。
案发后,办案机关追回涉案款项2734176.75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5月至11月,王某某在担任文登区**中心**科副科长、负责银行会计工作期间,利用保管单位空白现金支票和银行印鉴等职务便利,出具现金支票由个人取款使用,共计32笔、人民币1200000元,其中1092950元用于股票和期货投资等营利活动,107050元用于个人消费使用等用途。
2.2015年11月,王某某在担任文登区**中心**科副科长、负责银行会计工作期间,利用为单位接收文登市**家具城退款的职务便利,将本应汇入单位账户的人民币196830元汇入个人账户归个人使用,其中150000元用于期货投资等营利活动,46830元用于个人消费使用等用途。
2017年11月,上述1200000元和196830元归还至文登区**中心建设银行账户,其中715830元系挪新还旧。
3.2015年12月至2018年1月,王某某在担任文登区**中心**科副科长、负责银行会计工作期间,利用负责办理网银付款业务的职务便利,分68笔从文登区**中心农行账户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11300000元,其中715830元用于上述挪新还旧,10036305.3元用于股票和期货投资等营利活动,547864.7元用于个人消费使用等用途并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后两项合计10584170元。截至案发,该11300000元中6700000元未归还。
4.2018年4月至2018年7月,王某某在担任文登区**中心**科副科长、负责银行会计工作期间,利用负责办理网银付款业务的职务便利,分8笔从文登区**局的文登农商银行账户挪用公款人民币5000000元归个人使用,其中4575766.51元用于股票和期货投资等营利活动。2018年7月,因挪用行为被发现,该500万元全部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4)物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书忠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2.卷宗1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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