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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挪用公款案)_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刑诉〔2019〕25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11977********,汉族,专科文化程度,2015年8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负责平遥县**乡人民政府财政所日常工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平遥县**乡**村,现住平遥县**号楼**单元**室。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本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日送达平遥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平遥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至2018年间,**乡所辖各村的农村合作医疗费用由各村收缴后统一交**乡财政账户,之后由被告人王某某统一汇总上交县合医办。

2016年10月至11月12日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分别收取**乡***村、**村、**村现金收回的2017年度农村合作医疗款共计24万元后,未按规定将该款交回**乡政府账户,而是将该款分不同的金额存入其个人尾号为5598和尾号为4096的建行储蓄卡中,用于个人信用卡周转,因挪用的24万元不能及时归还,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上交**乡所辖各村交回的2017年度的农民合作医疗款时,挪用乡政府账户的其他资金24万元,垫支自己挪用的上述合作医疗款上交县合医办。

2017年10月至12月14日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分别收取**乡**村、**村、***村、**村现金交回的2018年度农村合作医疗款共计26.256万元后,未按规定将该款存入**乡政府账户,而是将其中的24.648万元存入其个人尾号为2274的农商行储蓄卡中,用于个人信用卡周转,剩余的16080元用于个人日常支出,因挪用的26.256万元不能及时归还,2017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上交**乡所辖各村交回的2018年度农村合作医疗款时,挪用乡政府账户的其他资金26.256元,垫付自己挪用的上述合作医疗款上交县合医办。

2018年3月19日、22日被告人王某某分两次将上述挪用的共计50.256万元交入**乡政府账户。

2、2018年9月至10月9日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分别收取**乡**村、***村、***村、***村、**村现金交来的2019年度农村合作医疗款共计80.526万元后,未将该款存入乡政府账户,而是将80.526万元中的56.45万元存入个人尾号为2274的农商行储蓄卡中用于信用卡周转,16.54万元用于信用卡还款和小额贷款还款,3万元垫支应由**乡政府支付文水工人刘某的工程款。被告人王某某在上交**乡所辖各村2019年农村合作医疗款前,从尾号为2274农商行储蓄卡中取出45.8万元,连同其向**村收取的部分现金和其他村交回的尾款共51.21万元交入**乡政府账户。截止2018年11月19日,王某某上交县合作医疗办**乡所辖各村2019年农村合作医疗款前,**乡政府账户共收入**乡所辖各村交来的2019年度合作医疗款446.776万元,王某某仍有26.26万元合作医疗款未交到**乡政府账户,其用合作医疗款垫支的刘某的3万元工程款也未收回。上交县合医办时,被告人王某某用**乡政府账户的29.26万元其他资金垫支了合作医疗款。

2017年9月,刘某与**乡政府签订合同,承揽了**乡的***村、**村的村内墙体彩绘工程。完工后,**乡政府未支付工程款,刘某多次向**乡政府催要。2018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用个人款先支付了刘某1万元。2018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又私自从收取的合作医疗款中支付了刘某3万元工程款。2019年5月9日,**乡政府转账支付刘某工程款后,刘某于当日将4万元打入王某某尾号为4096建行储蓄卡中,被告人王某某未将挪用的合作医疗款3万元交入乡政府账户,而是用于个人信用卡周转。

直至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才将挪用的上述29.26万元交入**乡政府账户。

3、2017年1月16日和2018年3月26日,**乡**村村民薛某某在**乡政府两次交给被告人王某某2016年度和2017年度承包**乡政府农场土地承包费各3.5万元,被告人王某某未将上述7万元交入**乡政府账户,而是将7万元存入其个人储蓄卡中,用于其信用卡周转。直至2018年8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才将上述7万元交入乡政府账户。

4、2018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收到张某某交来的2018年承包**乡政府农场土地托管费1.5万元现金后,没有将该款缴入**乡政府账户,而是于2018年5月18日将该款存入其农商行储蓄卡中,用于个人信用卡周转,直至2019年3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才将该1.5万元托管费交入**乡政府账户。

以上,被告人王某某共计挪用公款88.01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管理和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月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挪用公款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其挪用公款均已归还,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  察  员:  武照明

2019年12月19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套28册;

3.证人名单1份2页;

4.量刑建议书3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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