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502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21969********,汉族,大学文化,原无锡经济开发区**街道**所**,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在无锡市经济开发区**街道**社区**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滨湖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和被害单位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至2017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无锡市滨湖区**街道**中心**负责管理**街道财务的职务便利,先后3次从该单位公款账户无锡市**中学农业银行账户(以下简称**中学农行账户)和无锡市**区**街道**服务中心银行账户(以下简称**服务中心账户)中挪用公款人民币328万元给无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用于营利活动以及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擅自从**中学农行账户将人民币150万元转账至其个人农业银行账户,后将该款挪用给张某某用于偿还张在邮政储蓄银行的生产经营性贷款。同月25日,张某某归还人民币150万元给王某某。次日,被告人王某某将上述150万元归还至**中学农行账户。
2.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擅自从**中学农行账户中将人民币150万元转账至其个人江苏银行账户,后将该款挪用给张某某用于偿还张在邮政储蓄银行的生产经营性贷款。同月19日,张某某归还人民币150万元给王某某。同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将上述人民币150万元归还至**中学银行账户。
3.2017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擅自从**服务中心账户中将人民币28万元转账至其个人江苏银行账户。同日,王某某将上述28万元会同其本人江苏银行账户内余额32万元共计人民币60万元出借给张某某使用。2018年2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其个人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将人民币28万元归还至**服务中心账户,该笔款项挪用时间超过3个月。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滨湖区监察委员会收集的常住人口信息、主体身份材料、银行业务凭证、出具的案发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徐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威
检察官助理:邱华锋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经济开发区**街道**社区**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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