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021967********,汉族,大专文化,原浙江**热电有限公司财务经理,住杭州市西湖区**小区**幢**单元**室。2007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原浙江省绍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列为上网逃犯,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依法逮捕,同日转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增瑞,京衡律师集团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2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
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年底开始,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浙江**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财务经理期间,利用其保管公司承兑汇票的职务便利,私自多次将**公司承兑汇票挪作他用,部分承兑汇票以其个人的名义投资到安徽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部分承兑汇票借贷给张某甲、张某乙等人使用,直至2007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仍有合计金额为15254165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未归还给**公司。
案发后,涉案的赃款已被全部追回,被告人王某某已获被害单位**公司的谅解,并于2019年10月29日从境外回国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报案报告、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员工人事档案信息表、承兑汇票登记表、承兑汇票复印件、查询存款通知书、商业汇票贴现贷款业务审批表、商业汇票贴现申请书、贴现协议、承诺函、贴现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托收凭证、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停止支付通知书、公告、资金明细,银行流水、借款合同、记账凭证、企业基本信息表、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公司变更登记、章程修正案、说明、出入境记录查询、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民事判决书、申请报告;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苌某某、郑某某、彭某某、胡某某、宋某某、俞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文书检验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红、王烨清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895844****、1333598****;
2.移送公安侦查卷肆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