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7〕220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2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镇**村**号。2017年5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7年9月22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0月18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7年9月10日、11月19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5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中山市**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之便,多次挪用上述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402333元(其中16000元用于个人使用未超过三个月已归还,其余用于赌博和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挪用资金386333元。
2017年5月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中山市**公司被接报赶至的民警抓获归案。至同年6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已全部退还上述挪用的货款,取得上述公司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进行非法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龙恩
2017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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