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19〕238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71989********,汉族,浙江省苍南县人,高中文化,家住浙江省苍南县**镇**路**号。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5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2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9日、2019年11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系义乌市青藤积木有限公司业务员。2017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负责推广招生的职务便利,向学生家长售卖课程后未将学费上交公司,而是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及消费挥霍。截至案发,被告人王某某合计挪用公司应收学费共计人民币47609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归还了人民币24700元,其它款项至今仍未归还。
2019年5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温州市苍南龙港**路**号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挪用记录单,营业执照,还款协议,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收据,课程协议复印件,银行流水单,身份证明,到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楼某甲、陈某某、方某某、谢某某、郑某某、钟某某、吴某某、楼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天星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王某某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蕾蕾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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